商标权与其他权利冲突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1.从经济根源来看,逐利是商标权与其他权利冲突的直接原因。
商标、商号、图案、域名和商品名称、商品装潢等。都是商业商标,是企业信誉的载体,与企业的发展息息相关。为了创造驰名商标、驰名商标、驰名商号和知名商品,树立自己的品牌,企业往往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采取加大广告宣传、提高产品质量、加强售后服务等措施。从而不断提高商标、商号、商号的市场知名度和自身价值,从而为企业的发展带来巨大的商业利益。名家的艺术作品和名字具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能产生一定的市场效应。比如作为商业商标,可以给企业带来可观的经济效益。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知名企业名称、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识别功能,不仅可以促进生产经营者不断提高商品或者服务质量,更重要的是引导公众进行消费选择,有利于扩大生产经营者的市场知名度,从而提高自身的市场竞争力。目前,在一些行业中,在激烈的商品市场竞争中,以驰名、著名的商业标志为标志的商品或服务,为广大公众提供了稳定、优质的商品或服务,赢得了公众的认可和信任。随着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它已经成为一种资源。有些人将他人知名的智力劳动成果注册为商标,作为商号、商品名称、商品装潢等商业标记,目的是无偿占有他人的商业信誉,并以此为由获取不正当利益,从而轻易获得他人辛苦劳动创造的智力成果所能带来的巨大商业利益。这种“搭便车”的行为固然可以节省大量运营成本,但也有被法律制裁的风险,不可取。
2.从知识产权的特征来看,知识产权的无形性和地域性是引发商标权与其他权利冲突的便利因素。
商标、商品名称、版权、设计等。都属于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最重要的特征是无形的和地域性的商标权、商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域名等。都是无形资产。虽然获得这些权利的法律程序不同,但是版权是自动生成的,作品一旦创作出来,版权就产生了。商标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域名权都是国家行政机关授权的。但它们没有物质形态,占据一定的空间。权利主体对它们的占有不是真实具体的占有,而是法律上的确认。与有形财产不同,权利主体在任何时候都可以实际控制标的物。因此,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使用他人的商标、商号、作品、外观设计专利时,极易逃避权利人的控制和行政执法机关的监管。而且商标权与其他权利冲突的后果也不像有形财产受到侵害时的实际占有和有形损害。将他人为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注册为自己的商号,将他人的美术作品、外观设计专利注册为商标,或者将他人商誉较高的商号注册为商标,侵犯了他人的名誉权、商品声誉和企业商誉,造成市场混乱,减少或者即将减少他人对原有市场的份额。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征在商标与商号的冲突中留下了空隙。驰名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受到保护,而驰名商标的保护是有地域限制的,只在各省、直辖市、自治区辖区内受到保护。在管辖权之外,驰名商标不享有受保护的特权。商号受法律保护的范围较窄,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省、市、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四级登记管理体制的限制。申请注册的企业名称,只要在四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各自管辖范围内,与同行业企业注册名称不相同、不近似,就可以获得核准,而超出各自管辖范围则不受保护。在法律制度和行政管理制度上,为他人将自己的商标注册为自己的商号留下了方便之门。
3.从商标权与其他权利的取得程序来看,商标权与其他权利受不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调整,权利冲突不可避免。
从商标注册程序来看,商标局主要从两个方面对申请注册的商标进行审查:一是审查禁止和禁止注册的条款,即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规定的不能作为商标进行注册或使用;其次是关于近似问题的审查,即以商标注册的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为基础,根据商标局制定的审查标准,看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与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或者初步核准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其基本手段是利用“商标注册与管理自动化系统”查询在先商标。因此,就常规的商标审查内容而言,不包括是否与其他在先权利冲突的审查。而且立法上也没有明确规定在先权利的范围和保护条件。就具体案件而言,往往需要当事人证明在先权利的存在,主管机关不能也不应该代替当事人主张权利。这使得商标权与其他权利的冲突不可避免。
从企业名称登记程序看,企业名称
称登记管理办法》中,并不存在对在先权利的关注。只要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的实质性条件,即不含有“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误解”就可以获得合法授权。同时,在目前尚不存在企业名称登记时的一些诸如与商标联合检索、公示异议等程序性要求,所以大量的恶意或善意的将他人在先商标作为商号加以使用情况“合法”地存在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