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提出商标异议的时间必须在初步审查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初审商标未公告或者公告超过三个月的,其异议申请不予受理。实践中,部分异议人无视商标异议的法定期限,在最初商标公告三个多月后仍坚持提出异议。我国《商标法》规定的商标异议期限是为了维护异议双方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的利益。规定了三个月的期限,充分考虑了各种因素。如果异议期过短,不利于异议人有足够的时间发现和提出异议。相反,异议期的无限期延长会影响商标权的确认,对异议人造成直接损害。为保证商标异议期的正确实施,如果异议期的最后一天是休息日,根据《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可以顺延至节后第一个工作日。
商标异议的另一个法定期限是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的期限。商标局将受理的商标异议书面通知被申请人后,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天内向商标局提交答辩书。不答辩或者拒绝答辩不影响异议程序的进行或者商标局的异议裁定。
商标异议的另一个法定期限是异议人或被异议人提交补充证据材料的期限。《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提出异议申请或者答复后需要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申请或者答复中声明,并自提交申请或者答复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期满未提交的,视为当事人放弃补充相关证据材料。根据该规定,异议人或者被异议人未及时补充材料的,应当承担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当商标局不接受补充异议材料且异议不成立,或者商标局不接受补充答辩材料且异议成立时,异议人也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并将需要补充的材料提交商标评审委员会。
如北京恒盛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以下简称原告)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被告)商标异议期行政诉讼案。
1.在一审诉讼中,被告的辩护理由是
原告知享有恒盛商标权的安徽伟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创公司)在对北京恒盛科技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恒盛科技公司)的注册商标提出异议后,已经将恒盛商标转让给原告。原告作为商标异议权的承继人,已及时向被告说明情况,主张异议权。被告无视原告是法定异议人的事实,对威创公司、恒生科技公司作出(2001)第1133号、第《“恒生”商标异议裁定书》号商标异名裁定(以下简称133号裁定),拒绝对原告作出异议裁定。他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撤销第1133号裁定,判令被告向原告作出恒生商标异议裁定。
被告辩称:(1)“恒生”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日为1999年4月21日,异议期于同年7月20日届满。2000年8月,原告向被告异议裁定办公室反映情况,提交了《情况说明》和《异议书》,明显超过了法定异议期,且原告不是异议案件的当事人,故被告的驳回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此后,原告“派人递交”和“挂号信”的行为发生在2003年8月,均已超过法定异议期。被告严格按照《商标法》规定的程序受理、审查并裁定异议,不存在违法性。(2)根据《商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可以对初步审定的商标提出异议”。由于异议权是任何人都拥有的合法权利,不依附于任何商标权,异议权的转让就失去了法律依据。因此,《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没有规定异议权利的转让。原告强调的异议权转让在法律上没有依据,被告无权向原告作出裁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法院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国家设置商标异议行政裁定程序的目的之一是通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程序,解决商标争议,维护商标权利人的合法商标权益不受侵犯,确保商标争议裁定的正确性。《商标法》第十九条“任何人都可以提出异议”的规定,是对可以提出异议的主体最广泛的限制。该条款一方面体现了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另一方面也体现了对相关利益方合法商标权益的广泛保护。当原告在被告的许可下取得“恒升”商标时,对“恒升”商标提出异议的3个月期限已过半,原告难以利用法定期限有效行使异议权。被告将限制原告对其商标权益的保护解释为该条款的一般规定,与该条款的立法目的不符。同时,当原异议人被撤销,而商标法在本案中既没有限制商标权人继续主张异议权利,也没有禁止商标权人作出异议裁定时,被告应当根据行政法的合理性原则,作出有利于维护商标权人合法权益的决定。
的行为,而不应作出限制甚至可能损害商标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案被告拒绝向原告作出异议裁定的行为使原告无法主张异议权,无法通过复审程序来保护自己的合法商标权益,不仅明显违背了行政合理性原则,也缺乏法律上的依据。同时,鉴于被告对该商标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已完全清楚,应尽快向原告作出商标异议裁定。另根据被告裁决时有效的《商标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对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申请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作出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内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定”的规定,被告作出的1133号裁定书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故对于原告要求撤销H33号裁定书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故对于原告要求撤销1133号裁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