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的核心是保护商标专用权,商标专用权法律保护的理论基础是商标具有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商标法》禁止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不予公告。采取行政和司法措施,禁止《商标法》中混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行为,维护经营者之间的公平竞争,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
我国第二次修订的《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制度主要包括:
一、注册商标主体制度
《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选用、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的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原《商标法》规定外国自然人、法人可以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而中国自然人除个体工商户外,不能申请商标注册。修改后的《商标法》将注册商标的主体扩大到自然人。商标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对于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等主体来说,注册商标后的财产继承往往涉及自然人的继承。同时,随着中国经济的不断开放和发展,从事商业经营的自然人会逐渐增多。因此,将申请商标注册的主体扩大到自然人,从法律角度和实践上都是必要的,有利于保护自然人的知识产权。
二、保护在先权利,不得抢占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制度。
当相关民事权利发生冲突时,保护在先权利是一项基本原则。就商标专用权而言,在先权不仅包括在先的商标专用权和他人的在先申请权,还包括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商号权、姓名权等他人的在先民事权利。《商标法》规范了在先权利的保护,禁止先占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已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三。注册商标撤销制度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于注册商标,使用《商标法》禁止使用的商标注册标记,或者《商标法》限制使用的立体商标,或者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的,商标局应当撤销该注册商标;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于注册商标,复制、模仿、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或者复制、模仿、翻译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注册被代理人或者代表人的商标的;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且该商品非原产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即
《商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侵权行为成立时,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可以并处罚款。《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处以非法经营额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动词(verb的缩写)商标侵权赔偿制度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是指侵权人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侵权期间所遭受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根据上述规定,商标专用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如合理的调查费、律师费等。都纳入赔偿范围,有利于维护权利人停止侵权的积极性,从而更有利于制止商标侵权行为。实践中,商标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被侵权人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往往难以确定,不利于制止商标侵权行为和保护商标专用权的合法权益。
常不利。《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商标法》设定法定赔偿额制度,有利于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