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门规章及相关文件]
《对外经贸部关于禁止“共用”他人注册商标的通知》(1992年3月20日)
在原来的外贸管理体制下,外贸部的一些公司曾经组织下属分公司“共享”某个商标。旨在保护注册人专用权的《商标法》实施后,外贸公司普遍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特定历史时期形成的“共用商标”的做法显然已经过时。因此,自1983年起,我部不再支持这种提取方式。只是要求个别老口岸外贸公司允许新自营的内地外贸公司在一定期限内继续使用自己的部分注册商标,必要时作为建立自己商标的过渡。同时强调,当事人双方必须依法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1989年11月,全国经贸系统出口商标管理会议纪要明确提出,“通用商标”已不适应改革后的外贸管理体制,今后也不再延续这一做法。
然而,一些外贸公司无视商标法,以曾经是老港口的来源地,为商标成为著名品牌做出过贡献等为由,继续擅自使用原有的“共享”商标。甚至有的不是原供应商,借机非法使用这些商标。由于使用同一商标的不同企业出口的产品质量、价格、市场得不到有效管理,有的竞相降价销售,给我国出口收益造成重大损失,一些劣质产品充斥市场,严重损害了我国商标的声誉。钻石、公鸡、飞燕、麻雀333、玫瑰、帆船等工具的商标。被严重滥用。
为促进对外贸易的顺利发展,消除“共用商标”的遗留问题,严格执行商标法保护注册人商标专用权的规定,现通知如下:
一是各类外贸、工贸企业不得以过去“共有”或曾经是供应商为由,未经注册人许可,滥用他人注册商标。
二、商标注册人应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护自己的商标。如果发现侵权,在取得必要的证据后,可以向工商局、法院申诉或者向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处理。
三是各级经贸行政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商标法的规定办事,对被侵权单位的投诉提供必要的支持。对侵权者,无论是否曾经是供应商,都要依法严肃处理;对滥用他人商标情节严重或屡教不改的企业要进行处罚,对主要责任人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外贸局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采取必要措施,将此文件转发给各出口企业,请认真贯彻执行。
摘自《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全国解决两本账商标协调会会议纪要》(1991年10月18日)
对工贸企业商品商标内外销分开注册的历史遗留问题(又称两本账),要根据具体情况处理:1966年11月以前注册的商标,归先注册者所有;1966年11月至1979年10月之间注册的商标归第一使用人所有;转让人和受让人依法申请转让注册并经核准的注册商标,归受让人所有。未经当时原注册人同意,单方转让商标的,视为无效,商标仍归原注册人所有;如果同一商标同时被工业和
目前,我国已有近百家工业企业和外贸企业在同一种商品上注册了同一商标。这种商标俗称“二本”,是上世纪60年代原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商标注册中采取相应措施后,基于我国工业企业没有出口权,只有外贸企业才有出口权的外贸体制,并考虑到部分国家要求外贸企业先在原产国注册商标而形成的。即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同一商标并在国内外销售的,可以批准工贸双方在中国注册,分别在内销和出口商品上使用。十年动乱期间,我国商标注册制度遭到严重破坏,出现了许多混淆商标。1979年,原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全国混合商标进行了全面清理。但鉴于当时外贸体制的情况,决定暂时保留60年代和70年代工贸双方注册的同一商标。
需要指出的是,工贸双方在同一种商品上注册同一商标,与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重申工贸双方注册同一商标使用原则的通知》规定的注册商标授权原则相冲突。对于这一历史遗留问题,应采取必要的行政措施妥善处理。由于“两帐”商标是在工贸企业都遵循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国内和出口权相分离的原则的基础上产生和存在的,因此,工商企业
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于工贸企业违反上述原则的行为一律予以制止。近年来,随着外贸体制改革的进展,彻底解决“两本账”商标问题已经提到议事日程。今年六月,我局下发了《关于解决工贸双方注册同一商标问题的意见》(工商[1990]165号),曾作了一些明确的规定。为了维护企业的正当权益,维持社会经济秩序,保障我国出口贸易的顺利进行,现将工贸双方注册同一商标的使用原则重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