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商标诉讼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即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第三人的法律资格进行了阐述,不再赘述。诉讼主体资格抗辩,即商标纠纷诉讼中的一方当事人就另一方当事人是否具有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第三人的资格提出抗辩理由,从诉讼程序入手,争取诉讼的主动权。
案例一:上海柯达电教设备管理维护部(原告)与伊士曼柯达公司(被告)、柯达(对外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商誉诽谤纠纷案,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第三人辩称其与本案无法益,不应成为本案第三人,法院予以认可。
1.情况
原告:上海柯达电教设备管理维修部(以下简称“柯达维修部”)。
被告:伊士曼柯达公司(以下简称“柯达公司”)
第三人:柯达(对外贸易)有限公司
原告“柯达维修部”诉称,1992年5月,香港柯达(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第二照相器材厂签订了《柯达电教器材产品在中国大陆运营维护协议》,协议约定该厂设立“美国柯达电教器材产品运营维护中心”,协议还约定了参加柯达产品展览、费用及奖金。根据该协议,原告于1993年6月23日经上海市轻工业局和工商部门批准合法成立。企业名称为“上海柯达电教设备管理维修部”。自成立以来,原告在中国大陆组织了各种推广柯达视听设备的活动,代表柯达公司向客户提供售后服务,并与香港柯达(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和柯达(远东)有限公司频繁接触,原告还接待了柯达公司来自世界各地的工作人员,上述公司向被告汇报了原告的经营情况。1994年4月15日被告乔治姆。费希尔在香港柯达(对外贸易)有限公司的陪同下会见了原告在上海的法定代表人。1998年,被告突然要求原告改名,原告照做了?他认为被告的要求毫无根据,于1998年10月致函被告,表示在被告给予经济补偿的前提下,接受改名。然而,2001年4月27日,被告委托律师在《解放日报》上发布了一份《律师声明》,声明称“发现上海柯达电教设备管理维护部未经其许可,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柯达’字样,严重损害了伊士曼柯达公司的合法权益”,要求原告“立即停止其一切侵权行为,变更企业名称,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上述声明发表后,原告商誉受损,导致原告业务量下降,经济损失惨重。
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诋毁原告商誉的行为;判令被告在《解放日报》上以同等篇幅刊登《致歉声明》,并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0万元。
2.第三方的回复
第三人柯达(外贸)有限公司虽未出庭参加诉讼,但其在书面答复中表示,因其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作为本案第三人。1992年5月,上海照相器材二厂签订的《柯达电教设备产品在中国大陆运营维护协议》中提到了建立“美国柯达电教设备运营维护中心”。根据协议,应该是上海第二摄影器材厂内部专门从事Koda运营维护的非法一人部门或机构
“柯达公司”授权律师在报纸上发表声明,于是发生了诉讼。“柯达公司”应该是本案的被告。律师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实施的民事行为的法律责任,由被授权人承担。所以律师不应该是本案的当事人。
律师声明诽谤商誉引起的不正当竞争纠纷的当事人认定,应当以声明直接涉及的主体为限。案件的审理还应重点关注声明内容是传播还是捏造。从声明内容来看,柯达(外贸)有限公司与声明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提供的柯达(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第二照相器材厂于1992年5月签订的《关于成立柯达维修部的协议》,只是原告证明被告“柯达公司”出具的律师声明是否有诋毁商誉的证据之一。更何况,从初步审查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案不追加柯达(外贸)有限公司为第三人。
案例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集聚(天津)有限公司(原告)与富顺生化厂(被告)商标侵权纠纷案。
法院向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诉讼。
原告的主体资格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