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第十六条规定:“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调查收集证据。”
1.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
(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管的档案材料,需要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范围仅限于以下三种情况:
(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管的档案材料,需要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这种情况应当具备两个条件: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管的档案材料。就商标诉讼而言,主要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企业注册、年检资料和商标注册资料,以及海关保管的商标保护和备案的相关资料。(2)这些档案材料必须由法院依职权获取。由于上述单位受某些规定或内部规章制度的约束,除司法机关外,往往不公开自己保管的资料。所以当事人无法客观收集这些数据,只能求助法院。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二条规定:“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事项,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期内只为一定范围的人所知悉。”该法第八条规定,国家秘密包括:国家事务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国防建设和军队活动中的事项;(三)外交、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和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事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维护国家安全中的秘密事项;国家保密部门确定需要保密的其他国家秘密。国家秘密基于国家安全和利益,所以国家秘密是公权,诉讼当事人一般无从知晓或调查收集。因此,只有在诉讼当事人依职权提出申请的情况下,法院才能进行调查和收集。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由权利人保守秘密的技术信息和商业信息。如前者的生产工艺、配方、操作技巧等。而后者如贸易联系、购销渠道、价格信息、市场行情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款列举了商业秘密的范围:“本规定所称技术信息和商业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生产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来源信息、产销策略、招标标底、投标内容等信息。”因为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的,也就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信息。因此,诉讼当事人一般很难调查收集此类材料,只能向拥有公权力的法院申请调查取证。
个人的隐私也受到法律的全面保护,原则上不可侵犯。然而,在民事诉讼过程中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由于包括商标诉讼在内的民事诉讼的证据收集是复杂的,除了上述两个客观原因外,当事人无法收集证据可能还有很多不确定的客观原因。因此,本条设置了一个弹性条款,弥补了当事人无法收集证据的客观原因的不足。
2.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的书面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内容、需要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理由以及需要证明的事实等基本情况。”
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要求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申请人的范围。一般来说,商标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是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主体。对于诉讼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上述规定没有其他资格限制,只要是诉讼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即可。
(2)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形式。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调查收集证据,只能采用书面形式。因为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主体是案件的当事人,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得的证据,最终还是要归入申请方的证据体系,为了体现对当事人举证责任以及对人民法院居中裁判的强化,追求当事人举证上的程序公正,必须采用书面申请的方式。书面申请同时也是将法院经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而依职权调查取得的证据归入当事人证据体系的有效证明,是维护和提高法院中立性和权威性的有效措施。